今日巨野

巨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作者: 时间:2024-03-08
           巨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3年3月7日巨野县第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推进,检查考核等工作。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应有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担任正副组长,常委会各委室负责人为成员;小组下设办公室,处理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县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和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备案审查工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镇人大有关备案审查工作部门、机构的联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作并指导、督促制定机关按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主要依据、参考资料等有关文件(以下统称备案文件)。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回执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回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按照有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分送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及以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迟报、漏报、报送不规范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报送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汇总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第十三条 本规定十二条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应当实名提出,加盖提出建议单位的公章或者由提出建议的公民署名,注明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

      第十五条  对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登记,分送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根据情况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进行审查,对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申请进行审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涉及改革决策部署和政策调整、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普遍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可能存在普遍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三)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违反授权规定;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将规范性文件分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研究工作,并将初步审查研究意见书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同步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

       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实地调研等方式,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召开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库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经县人大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问题,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三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其反馈审查、研究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有关审查研究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可以同时抄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本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对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监督法及有关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四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每年的第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各委办局、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参照适用本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巨野县语言文字规范化研究会
地址:巨野县麒麟大道商务中心14楼1401室